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生、吴某某,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生、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殷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每月按邮政还款方式还2718元,每月25日前,期限壹年还完。但此后被告未某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殷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及双方约定每月还款2718元,一年还完。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款2718元,一年还清,共计x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殷某某款属实,有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