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孩子生病全凭原告借钱治疗。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孩子看病欠款6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我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100元;3、之前我给原告汇款x余元,故不同意再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出院证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4、住院收费票据1份;5、门诊收费票据二份;6、借条二份;7、证人证言二份及证人当庭陈述。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捷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汇款收据八份及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被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提出异议,称我给原告的汇款足够给孩子看病,对原告的借款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应提供工资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针对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汇款项均是在2009年10月份前,不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为其孩子看病所花费用系被告支付。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又称,对原告借款不知情的异议,本院认为,现仅凭原告的证据6、7材料,不能客观真实的印证原告为其子看病借外债x元,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出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原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对方不持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予以依法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2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因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6月23日婚生子任某因病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493.92元。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年幼且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为宜。婚生子生病住院所花费用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调解无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任某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0年6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的抚养费700元。2011年元月10日前给付2011年度的抚养费1200元,以后以此类推,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46.96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移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