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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1986年年2月3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现年40岁,封丘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20l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董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农历11月份经人相识,2010年正月三十日订婚。原、被告于20l0年农历2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从订婚到结婚,被告索取彩礼款x元,举行婚礼后,被告无事生非,欺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2010年农历2月18日举行婚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无任何矛盾,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答辩人父母在是常生活中向答辩人索要见面礼物和彩礼钱、找人谩骂、恐吓答辩人,多次将答辩人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此事件有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出警民警为证。对答辩人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因此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答辩人只收到媒人送的定亲彩礼3600元,送好给6000亓,答辩人购置了价值8204元的嫁妆,要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各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2、原告是否对被告造成精神损害,应否赔偿精神损失5万无。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XX、王XX、方XX、杜XX,2010年8月10日证明各一份:2、5人庭审证言;3、胖东来珠宝城结算单一份。据此主张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及戒指、金项链共x元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X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30日订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农历2月1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6月20日因家务矛盾分居至今,双方无子女,被告已接受原告彩礼款有:见面礼3600元,送好6000元,回门礼1000元,共x元,被告个财产有:自行车一辆,被子4条,桌子一张,椅子6把,箱子一个,热水器一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彩礼款x元数额较大,应酌情适当返还,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其自有。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见面时其父母给被告1000元亲戒指1400元,项链3655元,拜礼钱2800元,化妆品2000元,均属于赠予性质不应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景应返还原告董某甲彩礼款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个人财产(详见事实部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5曰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0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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