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2011年7月11日原告付某就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1993年3月6日在泗洲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被告于1999年开始吸毒,同年被桂阳县莲塘派出所处罚两次,2000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8月被告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在广州市X区X街东坑劳教所。原、被告从2000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户口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3,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4,被告母亲唐学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吸毒很久了,多次劳教,原、被告已分居多年。
证据5,陈某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与证据4相同。
证据6,付某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与证据4相同。
被告未某,但提出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公安机关某具的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乡政府出具的证明,系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该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母亲的证言,证明被告长期吸毒,且多次劳教,夫妻感情已破裂。该证明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是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与证据4的证明内容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1993年3月6日在泗洲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已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婚后被告于1999年开始吸毒,同年被桂阳县莲塘派出所处罚两次,2000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8月被告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广州市X区X街东坑劳教所强制戒毒。原、被告从2000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以后因被告不遵纪守法,从1999年就开始吸毒,被公安机关某罚后仍未某除,后又多次因吸毒、盗窃被判刑、劳教,现仍在劳教所劳教,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诉某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