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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54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尉氏县福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干渠桥段,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左拐弯的申XX相撞,造成申XX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董某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施救电话,把申XX送医院抢救并陪护两天,经董某在尉氏县电视台公告寻找到被害人亲属,在尉氏县公安局交警队预付部分赔偿款后,回去等候处理,申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于2011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本院(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86元,已履行。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董某又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如实供述2011年2月9日11时许交通肇事犯罪以及送申花妮到医院治疗并陪护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笔录证明:报案人是董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3、证人王某、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9日1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明:被告人共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x.86元,且已履行,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于支持。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董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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