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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月2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某与范洲平同在巴东县X镇龙潭河煤矿从事挖煤工作。2010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范洲平上班之机将范洲平停放在煤矿办公楼下的鄂x号红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并寄存在建始县X乡X村X组曾广平家,摩托车后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8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摩托车后返回煤矿,主动向被盗主范洲平承认偷了其摩托车,并邀请范洲平一起去取回摩托车。2010年1月26日二人走到建始县X镇,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发还给被盗主范洲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记录、提取笔录、领条、购车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盗主范洲平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既遂后,出于对犯罪行为的悔悟,向被盗主承认盗窃了摩托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所得的鄂x号红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返还给被盗主范洲平(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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