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33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军),男,28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男,60岁。
上诉人李某某、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袁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9日,两人向梁某某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壹万元(x元)袁某军借梁某某,李某某、袁某军。”因追要借款,梁某某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袁某某借梁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两人称该债务已经抵销,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梁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李某某、袁某某负担。
李某某、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梁某某主张的借款属实,但此后梁某某又数次向李某某、袁某某借款,数额已经超过了x元,故梁某某主张的借款已被抵销。请求二审改判。
梁某某答辩称,双方的借款均有书面凭证,对方所称抵销债务一事,没有证据证明,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某某称其有证人可某证实梁某某在2008年2月19日之后曾向其借款,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主张对方归还借款,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李某某、袁某某辩称该债务已经抵销,无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