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禹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禹某某驾驶豫x牌号松花江面包车,沿周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孝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孝死亡。此案经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来被告禹某某谎称已经先行赔偿了受害人刘某孝的家属,从我公司领走本该支付给刘某孝的理赔款x.13元,致使受害人家属迟迟得不到赔偿,致使西华县人民法院从我公司执行理赔款x.13元,并对我公司进行了罚款。此事件不仅给我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商业形象。鉴于我公司已被人民法院执行理赔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被告禹某某领走的理赔款已构成不当得利,经多次追要,拒不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禹某某返还理赔款x.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禹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调查报告和禹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财产状况说明。证明被告禹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住址。二、平安公司的转账支付信息表。证明原告平安公司按生效判决已向被告禹某某全额支付保险理赔金x.18元。三、受害人刘某孝之子刘某新给被告禹某某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禹某某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x元,平安公司据此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禹某某支付保险金x.18元。四、原告公司员工张月丽的证言。证明被告禹某某多领保险理赔金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请理赔的情况说明。五、被告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诉讼证据。证明被告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责任。六、被告禹某某不服民事判决的上诉状及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禹某某在交通肇事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x.13元。七、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公司的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罚款决定书。证明西华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划拨走保险理赔款及罚款x的事实。
被告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已生效的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禹某某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金额x.13元。在该终审判决作出前,禹某某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扣除该款后禹某某还应承担x.13元。法院同时判决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连带承担禹某某对受害人家属赔偿x.13元的责任。2009年4月X号,禹某某以已对受害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为由从平安公司领走保险理赔款x.18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x.13元。因禹某某从平安公司领走保险理赔款后,未向受害人家属履行x.13元的赔偿义务,导致受害人家属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安公司。2009年9月22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从平安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x.13元及司法罚款共计x元,造成原告平安公司重复赔付x.13元。
本院认为:被告禹某某领取原告平安公司交通事故理赔金后,拒不支付给受害人家属,造成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重复支付了x.13元理赔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禹某某拒不退还,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理赔款x.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禹某某负担700元。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