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男,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陕西振康(略)事务所(略)。
被告冉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冉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吴××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明无法送达,故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被告吴××通过亲属联系回来,本院决定恢复诉讼。于2010年4月15日由审判员徐兴国、和雄、人民陪审员王茂兴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吴××修建住宅,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冉某某,工程承包后冉某某雇请我做工。同年11月18日上午,我在工作中从房上摔下来,致身体严重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当日我被送往医某救治。住院期间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便互相推诿责任,使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x.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某某x.56元(其中被告冉某某已付x.00元)、误工费x.00元(480天×70元/天)、护理费2940.00元(49天×6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82.00元(49天×18元/天)、营养费2400.00元(1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后续治疗费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鉴定费908.00元(鉴定800.00元,拍片108.00元)、交通费36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x.96元,冲减被告冉某某已交的x.00元,标的为x.96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日,误工收入明显过高;对于护理费,每天诉求60.00元明显过高;对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诉求重合,这两项应赔偿一项;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之妻应承担一半,故原告的诉求只认可一半;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具体数额无法准确确定,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且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非法行为所致,故不予认可。我将工程发包给冉某某,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原告诉称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应由承揽人承担工作中的所有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另外,我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冉某某,对此我没有过错,因为目前农村建房承包方普遍没有建筑资质,在本案中强调建筑资质是不现实的,综上房主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某某上述诉求应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被告冉某某辩称:对基本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由于未保护好自己而受伤,其本人也是有责任,故对其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的意见和被告吴××辩称意见一致。另外,在事发后我支付原告医某某、车某等共计x.40元(其中含我支付的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792.40元),该部费用应在我的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吴××、冉某某签定建房《合同书》,约定吴××将待建房两间共两层承包给冉某某做,工钱按待建房屋的平方数计,如在施工期间出现安全问题概由冉某某负责,但吴××应提供施工期间的防护措施。冉某某承包工程后雇请吴某平做工,同年11月18日上午,吴某某在施工期间从房上摔落地面,致其受伤。当日,原告吴某某被送往镇坪县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不完全性截瘫。于2010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住院期间,原告吴某某花费医某某x.56元(含被告冉某某支付的医某某x.00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吴某某到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次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00元,拍片费108.00元,住宿费3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共支出交通费360.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冉某某先行支付原告吴某平医某某x.00元,支付交通费、生活费等792.40元,上述共计x.40元。
再查明,原告吴某某妻子唐××在家务农,有长女吴×,X年X月X日生,有儿子吴×,X年X月X日生,子女均是在校学生。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某某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某诊断证明、医某病历、鉴定费票据、车某票据、住宿费发票、询问笔录、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吴××提供建房合同一份,被告冉某某提供医某某票据和支出的其他费用账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被告间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受雇于被告冉某某,为被告吴××建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显然冉某某应对吴某某在建房过程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在本村规划区内建两层楼住房,发包给被告冉某某,并订立建房协议,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被告吴××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的建房行为虽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但受双方签定的合同约束。该合同中载明:“乙方(冉某某)在施工期间,由施工造成的责任和事故概由乙方负责,甲方(吴××)应提供施工期间的外部环境和一些保护措施,如遇意外事故甲方不得推脱”。本案中本起事故的发生与现场保护措施不到位有直接的关系,故被告吴××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期间应尽谨慎义务,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但原告在施工时由于自己大意不幸摔落,应对本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诉求的医某某x.56元(含被告冉××支付的医某某x.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3438.00元×20年×30%)、鉴定费908.00元(含拍片费108.00元)、交通费360.00元、住宿费30.00元均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求误工费x.00元(480天×70元/天),被告辩称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每天误工的费用偏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9天(2009年11月18日——2010年3月16日),由于原告诉称每天误工费用7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本地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工资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天6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7140.00元(119天×60元/天);3、原告诉求护理费2940.00元(49天×60元/天),由于原告诉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吴××关于护理费每天60元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诉求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82.00元(49天×18元/天),依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诉求营养费2400.00元(120天×20元/天),由于医某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对此也未提出证据证实,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被告辩称原告需抚养的有两人且该两人还有其母作为抚养人,故原告仅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28.20元(3349元/年×12年×30%÷2);7、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x.00元,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的费用依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某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医某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意见是“原告于一年后取固定材料,各项费用大致需一万元。据此,该费用是必然发生且数额确定的,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支持,被告关于该项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因其身体遭受损害并非对方的非法侵害行为所致,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9、被告冉某某已支付的其它费用792.40元,该792.40元被告冉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吴××均认可,故本院对该792.40元予以确认。被告冉某某辩称其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某某、车某等共计x.40元,该部费用应在其赔偿总额中应予以冲减,该辩称本院支持,但上述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总额中。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共造成损失x.16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本人承担20%,即x.82元,被告吴××承担40%,即x.67元,被告冉某某承担40%,即x.67元。被告冉某某应承担部分冲减其已支付的x.40元后,还应赔偿x.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某某x.56元、误工费7140.00元(119天×60元/天)、护理费2940.00元(49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x.00元(3438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6028.20元(3349元/年×12年×30%÷2)、住院生活补助费882.00元(49天×18元/天)、后续治疗费x.00元、交通费36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908.00元及它费用792.40元,上述费用共计x.16元。由原告承担20%,即x.82元,被告吴××承担40%,即x.67元,被告冉某某承担40%,即x.67元,冲减已支付的x.40元后还应赔偿x.27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73.00元,由被告吴××承担949.20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949.20元,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47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兴国
审判员和雄
人民陪审员王茂兴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