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管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会同县大溪水库管某所防汛仓库和住宅楼一栋的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与汤和发签订了《单包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汤和发没有进行过施工就经被告管某同意将该项工程转交给原告承包。原告接手该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5月底,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农民工资,并将原告用于施工的架子木、楠某、竹夹板、模板、木方、搅拌机、振动机等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予以扣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所属原告的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单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大溪水库防汛仓库工地工程期间,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由原告提供的情况;
2、对证人明远钦、龙某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工程期间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系原告购买,归原告所有;
3、购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机械设备的情况;
4、相片13张,拟证明原告的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被被告扣押的情况。
被告管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情况和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一直没有扣留过原告的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诉状中所诉的财产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因此被告不负有返还上述财产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6、对证人汤和发的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扣押原告建筑用的机械设备的情况;
7、对证人梁某成、杨绍荣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扣押原告建筑用的机械设备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X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6、X号证据证实施工材料是陈某的部分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4日被告管某将会同县大溪水库管某所防汛仓库和住宅楼一栋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汤和发,并签订了《单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同年11月上旬,汤和发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陈某。原告接手该工程后即按合同约定购买了工程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并开始了施工建筑。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原告多处返工,原告觉得做不下去了,自行停止了施工。因为当时工程尚未结束,原告停工后也没有拿走本人的建筑材料,剩下的工程被告管某和案外人汤和发继续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在工程结束后也堆放在工地上。这期间原告因为担心自己去拿材料会发生纠纷,因此一直未提出拿回自己的建筑材料的请求。2010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多处返工便自行停止了施工建筑,原告考虑到工程尚未结束便没有及时将属于自己的建筑材料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拿回。工程结束后,原告怕发生纠纷也一直没有主动向被告提起要求拿回自己的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以被告扣留了其建筑材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建筑材料和工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诉讼费59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婷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