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下岗职工。
被告秦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1995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1996年10月4日,原、被告生一男孩李某;2003年2月26日原、被告生一女孩李某,现均随被告秦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座(约130平方米),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债权人秦某,系被告秦某之父)。2012年4月26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秦某离婚,被告秦某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男孩李某由原告李某抚养,女孩李某由被告秦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座被告秦某应得财产份额留归男孩李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秦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李某付给被告秦某经济补偿款6000元(调解生效之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永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