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生物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湖南某生物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慧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耀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某生物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6年3月25日经担保人宋叔文担保,某生物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06年8月底归还本息共计70万元。四年多来被告先后9次写出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但至今分文未还。至2010年7月25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强制拍卖某公司的位于望城县第一中学斜对面的25.31亩土地和3900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归还原告至2010年7月25日止本息x元;从2006年8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2006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四年共20万元;支付原告张某甲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赔偿费2万元;支付原告张某乙个人隐私损害赔偿费1万元。
被告某生物辩称,借了原告50万元,约定还款70万元被告某生物同意;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计算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会想办法归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3月2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生物签订的《关于资金周转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20万元,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清偿;
2、2006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承诺于2006年12月8日前清偿原告张某甲借款本息;2007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承诺于2007年2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07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7月25日前本息共计x元一次性还清,如过期未还,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商业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2007年8月25日前归还83万元;2008年5月2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08年5月25日前归还原告本息共计x元,如2008年5月底未能归还全部欠款,由人民法院拍卖被告公司地产归还原告张某甲全部款项;2009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欠原告141万元,定于2009年7月25日前归还;2009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承诺至2010年2月10日止欠原告x元,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100万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原告的借款于2010年5月底归还;2010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于2010年6月7日前还清;2010年6月14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6月25日归还原告的借款。以上欠条和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款的事实;
3、抵押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以望城一中对面的面积为25.31亩土地作抵押偿还原告的借款;
4、宋叔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借钱给被告的金额及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的事实。
被告某生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写的,张希还写的被告也认可,但这组证据被告均是在原告的压力下写的,两原告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家采取绝食的过激行为;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家强迫被告写的;对证据4认为被告借原告的钱未还是事实,但不存在欺诈。
被告某生物提交了以下证据:(2004)长中执指字第X号、(2004)长中执指字第12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07)长中民执字第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抵押给原告的土地已被法院冻结,原告的抵押是无效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知道土地被法院冻结仍然抵押给原告,是欺诈行为,原告也是事后才知道被告的土地被法院冻结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实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06年3月2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生物签订了一份《关于资金周转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张某甲投资50万元给被告扩大生产,借款时间从3月25日至8月25日,共计五个月;利润分配比例按资金投入的月利润8%分配,即每月4万元,5个月共计20万元,到期本金和利润一次性付清;原告张某甲不承担经营风险。
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张某甲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付息,但至起诉前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2007年1月30日原告将存放在原告处的被告的房产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退还给被告。2010年6月26日被告承诺欠原告张某乙、张某甲x元,于2010年7月18日归还100万元,如过期不还,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望城一中对面的25.31亩厂房用地作抵押,用该地拍卖清偿原告的欠款。至起诉前被告仍没有向两原告还款。
另查明,被告承诺抵押给原告的望城一中对面的望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已被法院冻结。
再查明,本案原告借给被告某生物的钱是原告张某乙负责筹集的,由原告张某甲经手借给被告某生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生物签订的《关于资金周转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张某甲按期收回本金、按固定数额收取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该合同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生物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某生物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生物约定月利润8%,实为约定月利率8%,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水平,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某生物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x元(50万元×5.22%÷12月×5月×4=x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某生物多次约定还款的时间及本息数额,但均未还款,原告请求按约定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从2006年8月26日计算至2010年7月25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为x元(50万元×5.40%÷12月×47月×4=x元)。被告支付了逾期利息后,违约金不再重复计算,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生物承诺将其所有的土地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于登记时设立,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成立,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张某甲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支付原告张某乙个人隐私损害赔偿费1万元,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生物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x元,逾期利息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某生物工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慧
审判员潘智慧
人民陪审员刘耀先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