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抓获,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周某亮、易某文(均已判刑)包租杨林的赣x面包车从宜春市窜至安福县,上午10时许,易某、周某亮、易某文在安宜公路山庄乡X路段下车后,盗得刘某甲的一辆赣x嘉陵牌125刑摩托车和刘某乙的一辆赣x金城牌125型摩托车,在继续撬盗周某某一辆力帆牌摩托车时被周某某发现。周某亮驾驶盗窃的赣x摩托车先行逃离,后因摩托车没油遗弃在安宜公路X路段。而易某文、易某驾驶赣x摩托车逃跑途中摔倒,易某文被群众和公安人员抓获,易某逃逸。经鉴定,刘某甲、刘某乙的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6200元,周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所追回的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失主刘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XX、易X文、杨X、罗X喜、罗X连、李XX、刘X连、彭XX、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作案过程中,在盗窃周某某摩托车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