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湖南郴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黎某某相识,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下女儿黎某邑。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导致原告至今带着女儿在外居住不敢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郴州市X路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村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黎某某于1998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30日婚生女儿黎某邑。原、被告因婚后不注重培养感情,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活至今,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夫妻之间虽出现一些矛盾和隔阂,但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试着从心沟通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化解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相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审判员何明古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钟丽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