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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申伟刚、被告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其家人在自家地里挖土。其间同村村民陈XX驾驶自己的豫x号红色福克斯轿车和朋友郑XX、叶XX等人回晁沟村自家取东西,发现杨某甲挖土超界限挖到自家土地上,于是陈XX下车质问杨某甲,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因言语不和矛盾进一步激化,陈XX欲驾车离开,杨某甲家人用挖掘机、农用三轮车堵住陈XX出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持砖头砸陈XX所驾驶的福克斯轿车,将车身多处砸坏。经鉴定,该车修复需支付人民币9660元。案发后,杨某甲、杨某乙已赔偿陈XX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陈XX、叶XX、郑XX、郭XX、梁XX、高XX、叶XX、郭XX、梁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报案材料、被砸车辆照片、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9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9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国强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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