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钮A。
委托代理人钮C。
被告张B。
原告钮A诉被告张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A之委托代理人钮C、被告张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A诉称,200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D村X号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7年12月9日。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附加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09年7月,供电局突击检查发现系争房屋存在偷电行为,出具处罚通知书及罚款单,原告交纳了罚金2640.20元。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已无信任感,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2640.20元,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被告按月88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2月10日起的租金。
被告张B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日期是2007年6月9日,但系争房屋调换电表的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发生在被告搬入系争房屋之前,且被告也根本没有做过所谓的偷电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杨浦区D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钮A及钮E。2007年6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半年,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7年12月9日,月租金为人民币800元,付款方式:乙方第一次须付叁个月房租金,另付押金捌佰元,以后按叁个月支付,租赁合同终止时,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第一次付款计叁仟贰佰元,提前拾天支付下次房租。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卫生治安费由乙方支付,物业管理、房屋修缮等费用由甲方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及义务作了约定。上海F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原、乙方及中介公司对水、电、煤气抄表数予以了确认。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800元及租金2400元。其后,被告每三个月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400元。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附加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乙方张B拟对房屋进行装修,特作如下补充条款:1、水电煤线路及使用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2、房屋内保留冰箱一只、电风扇一只、洗衣机一台、淋浴器一只、电视机、空调各一只,其余由乙方自行处理。房租按原合同执行,二年之内不变,二年后,按年递增10%执行。物业管理费、清洁费均由乙方支付。房租改押一付三为押一付六。支付时间:每年5月31日之前及12月31日之前,两次支付。甲方处注明:老人有意外,此协议不再生效。原、被告签名后备注:该协议为不撤销协议,如有违约,需赔偿对方实际损失。2008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00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00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租金已支付至2009年12月9日。
二、2009年7月,上海G公司上门检查,发觉系争房屋电表1、2桩头短接内U字,属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窃电行为,并对内U字当场拆除,暂不停电。其后,供电分公司开具《补收及违约使用电费缴费通知单》,内容为:经查你户因有(窃电)现象,根据《处理工作单》,该户应补收电费660.05元、违约使用电费1980.15元,总和为2640.2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其后,原、被告为上述费用的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07年12月9日到期,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附加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房租按原合同执行,二年之内不变,应视为原《房屋租赁协议》自2007年12月10日起再履行两年,故该协议于2009年12月9日已到期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至系争房屋核对过电费数,应视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系争房屋及房内设施完好,其后系争房屋由被告所控制,在此期间因电表1、2桩头短接内U字所产生的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应由使用人即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金2640.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仍占有系争房屋,故被告应于2009年12月10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参照原租赁协议即每月800元,支付至实际迁出日止。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原告表示同意返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钮A与被告张B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附加协议》终止;
二、被告张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D村X号X室;
三、被告张B应按月人民币800元的标准向原告钮A支付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被告张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钮A支付罚金人民币2640.20元;
五、准原告钮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B押金人民币8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B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