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内乡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诉某告龚某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龚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龚某认某,2011年7月5日,被告龚某找到我借钱,用于去苏州务工的来回路费,并答应回来后就还,当时就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有还款日期。还款日期过后,我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却不和我联系拒绝接电话,无某,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由证人证实。
被告无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某、证人证实,本院认某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某实如下:
2011年7月5日,被告因去苏州送务工人员,向原告借款x元,并答应本月7月16日偿还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条据,欠条载明“欠条欠付某现金伍万叁仟壹佰元整x元,还款日期7月X号此费用办207人去苏州的往返路费龚某2011.7.X号”,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后诉某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某,原、被告相互认某,2011年7月5日,被告因去苏州送务工人员无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欠条佐证且有证人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某理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偿还借款,回来后,却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失去诚信,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自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付某现金x元。
诉某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符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