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楼坪林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塞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某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振英、人民陪审员赵对艳参加了评议,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22日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2日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一直对原告不满,经常因小事离家出走。孩子出生后,被告仍旧无故外出,不尽母亲责任。2009年,被告再次出走,被劝回后,情况仍旧没有好转,二人争吵不断。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有: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婚姻。
第三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冯某贷款人民币20000元。
第四组证据有:陕西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信用社借款15000元。
第五组证据有:借条一份。原告向李某乙贷款10000元。
第六组证据有:借条一份。原告向马某某两次借款共12000元。
第七组证据有: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借冯某贷款人民币20000元。
第八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李某乙贷款10000元。
第九组证据有:证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马某某两次借款共1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争论也都是因原告父亲而起,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所提出的一系列债务被告并不知情,所以不应该承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冯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李某乙提供的九组证据,除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认为不知情,所以不应该承担债务。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结合本案全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李某乙提供的九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22日举行婚礼,2007年3月2日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吵架,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冯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光才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