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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19XX年12月10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凌某,女,汉族,19XX年8月25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吴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因无法找到被告凌某,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4月15日通过《光明日报》向被告凌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审理程序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2011年6月23日,被告凌某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某华和人民陪审员蔡应元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就读于株洲市美家小学六年级。被告自2000年起,在外打工和在家生活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与一谭姓男子在蝶屏乡X村约会,被原告发现而发生冲突,并经仙庾派出所调解。被告与同村袁某勾搭时,亦被原告发现而发生冲突,袁某纠集他人殴打原告并砸坏原告货车,后经协议袁某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原告抚养小孩。

被告凌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恋爱,1996年8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98年3月生育一子张某,现就读于株洲市云田中学。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原告于2010年8月向湖南省(略)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撤诉。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凌某自愿和好;双方各自保证不发生生活作风问题,不伤害对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文米娜

审判员张某华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贺佳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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