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华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闫某某,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状申请,要求追加胡某某、禹州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陈某某、被告华隆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4日,第二被告河南省神禹纺织有限公司将其车间屋顶维修工程承包给第三被告禹州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和第四被告胡某某,双方并签订有一份《零星工程承包协议》。2009年11月6日,第四被告胡某某又将其中的工程承包给了第一被告闫某某,第一被告承包后就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09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在拆扒屋顶时不幸从房顶摔下造成两腿严重受伤,并被立即送往禹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治疗花去大量费用。此安全事故不但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损失,同时给原告肉体和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而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便不再赔偿原告,无奈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与闫某间无雇佣关系,事实上两人同为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利益,同为被雇佣,闫某是一个领班人;2、闫某所找的人都是同工同酬;3、原告扒房摔下主要原因是由本人注意力不够,麻痹大意失肢摔下的,所以原告本人应对伤害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闫某原告已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5、原告称九级伤残,有待重新确认,从时间和结果中有疑问。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伤害与我无关,我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神禹公司的起诉。
被告华隆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闫某某是别人介绍的,我不认识,再者中间签有协议,如出现事故闫某某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同华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甲、护理人员杨会芳、被抚养人李某甫、屠某某、李某乙等人相关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张得乡影壁李某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其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情况。2、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注册住处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3、禹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时间共计20天等情。4、禹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5313.07元。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去费用1285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574元。8、被告闫某某交付给原告要原告签名的空白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闫某某的雇佣人员,双方系雇主与雇员关系。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闫某某的雇佣人员,在扒房的雇佣活动中不幸从房上摔下造成伤害。
被告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某甲住院医疗费清单,证明费用都是由闫某某承担的。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隆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份协议,证明工程承包给闫某某,一切责任由闫某某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1、2、3、4、6证据,被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5、7、8、9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采信原告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8,因双方没有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4日,被告河南省神禹纺织有限公司将其车间屋顶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禹州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一份《零星工程承包协议》。2009年11月6日,被告胡某某以甲方身份将其中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闫某某,协议约定:1、因甲方改建14间房,需乙方拆扒房项,2、……3、乙方在拆扒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人身伤亡事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被告承包后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09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在拆扒屋顶时从房顶摔下造成两腿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5313.07元,其妻在医院护理,2010年4月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85元。另查,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x元/年。原告之父李某甫,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屠某珍,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协议将零星工程承包给禹州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此后胡某某又以个人名义与闫某某签订分包协议,将工程分包给闫某某,闫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闫某某雇佣原告,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伤,闫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闫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隆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被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甲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5313.07元。2、误工费6263元(x元÷365天×14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4、护理费1548元(x元÷365天×20天)。5、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x.19元(4806.95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3.32元[3388元×21%×(7+4×1/2)]。7、鉴定费1285元,共计x.58元。原告在施工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相应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应承担x.26元(赔偿总额的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x.26元,被告胡某某、禹州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闫某某承担1000元,李某甲承担1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