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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10日结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次年7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在婚姻存续期间俩人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拌嘴。为了儿子健康成长,家庭稳定和谐,原告只得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维系这个家庭。然而被告不珍惜这一切,懒惰、不思劳务,经常闲呆在家中与原告滋生是非。到了2004年左右俩人关系更加恶化,争吵不断,2007年春季又因家庭琐事争吵,一气之下原告离家出走,躲开被告在外边生活了一个阶段,试探被告的态度,结果被告无动于衷。2008年2月原告不愿过这种永无休止的吵闹生活,再次离家与被告分居另过,直到现在俩人没有同居。综上所述,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俩人关系不睦,长时间争吵不断,致俩人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块生活,而且分居已满二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离婚诉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抚养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杜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生活我整日东奔西跑去各乡镇赶集卖小百货,但不幸的是在一次去卖货途中,我乘坐的三轮翻下路畔,将我碰伤。经过治疗,现落下终身残疾。由于我身体残疾,不能做重活,但为了维持家庭生活,我还是干一些力所能及的活,虽然收入微薄,也可养家糊口。在这样的情况下,杜某某作为妻子,本应和我一道共同战胜困难,渡过难关,可她却忘了昔日的夫妻感情,提出离婚,我实在想不通,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为肢体肆级残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现在校读书。1996年6月被告从三轮上摔下,致其肢体受伤,落下残疾,残疾等级为肢体肆级残疾。原、被告婚后没有什么财产,一直赁窑居住。现原告以与被告关系不睦,长期争吵不断,俩人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且分居满二年之久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抚养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结婚时间长且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化解矛盾,使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原告诉称分居满二年之久,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光军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柴鑫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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