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内乡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内乡县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男,该局局长。
被告: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四分公司)。
代表人:常某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内乡县房管局、一建公司、一建四分公司为装饰装修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内乡县房管局、一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乙、一建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内乡县明珠花园期间,我给X号楼安装电器,工程款共计x.03元,被告一建四分公司向我出具了“凭据(欠条)”一份,后经追要,被告仍拖欠我x.83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x.8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凭据”一份,系一建四分公司出具,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x.83元的事实。
2、“建筑行业统一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主张某工程欠款应由内乡县房管局支付的事实。
3、“收据”一份,系内乡县X乡县X乡县房管局开发的事实。
被告内乡县房管局辩称:原告主张某程款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作为行政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明珠花园系内乡县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欠条也并非我单位出具,故我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内乡县房管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乡县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明珠花园系内乡县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事实。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凭据”(欠条)属一建四分公司原经理徐某丁出具,我单位并不清楚此笔债务,我单位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我单位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一建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一建四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单位系一建公司的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原告所负的这笔债务,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一建四分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内乡县房管局认为与其单位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一建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方向均持异议,认为凭据(欠条)系原四分公司经理徐某丁个人出具,一建公司并不知情,被告一建四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此凭据加盖有四分公司公章,且四分公司认可,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内乡县房管局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异议,认为明珠花园实由内乡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建公司被告认为此证据与其单位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一建四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内乡县房管局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交纳的购房款,暂时由其单位代收,不能证明明珠花园是由其单位开发。被告一建公司异议同被告内乡县房管局。被告一建四分公司不持异议。
对被告内乡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明珠花园业主。被告一建公司及被告一建四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参考使用。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内乡县房管局的二级单位。被告一建四分公司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系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某查笔录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一建四分公司系被告一建公司的下属单位,内乡县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具备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预售的企业,负责销售县X路中段房产老院“明珠花园”的住宅。2008年间,一建四分公司承建内乡县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明珠花园X号楼工程,原告为一建四分公司承建的X号楼安装电器,工程款共计x.83元。一建四分公司负责人徐某丁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凭证一张,内容为:明珠花园X号欠张某工程款计x.83元。该“凭据”加盖一建四分公司印章。2009年5月12日,内乡县房管局作为付款方通过卧龙区地税局为原告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建四分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至今仍下欠x.8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明珠花园承建单位一建四分公司就电器安装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后,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其电器安装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积极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建四分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其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x.83元,故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一建公司作为一建四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对此责任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一建公司辩称,其单位与一建四分公司内部约定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建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凭据,一建公司并不知情,欠款应由一建四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建四分公司作为一建公司的下属二级单位,公司之间的约定属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一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内乡县房管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内乡县房管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内乡县房管局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x.83元,被告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与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柳锐
助审员庞彦粉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