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X路鸿雁大厦四楼。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某,女,现任该部经理。
住所地内乡X镇X街南黄金广场对面。
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南阳支公司)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X乡营销服务部)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和李向东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内乡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我叔父胡某甲双与南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胡某甲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我。胡某甲双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7月26日,胡某甲双因病死亡,请求二被告向我支付保险金x元。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2、内乡县公安局师岗派出所出具的胡某甲双死亡证明复印件;3、张集材委证明胡某甲双生前与胡某甲存在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4、胡某甲双土葬证明;5、胡某甲双生前身份证复印件;6、理赔交接凭证复印件;7、载有胡某甲双基本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及保费发票复印件两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南阳支公司辩称,胡某甲双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内乡营销服务部是我公司的办事机构,不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
被告内乡营销服务部缺席无答辩。
被告南阳支公司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胡某甲双投保单及客户权益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上述X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被告南阳支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师岗卫生院证明;2、胡某甲双在师岗卫生院住院病历5张。
对此二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南阳支公司对师岗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5张病历有异议,称与其取得的病历不一致,并出示3张病历进行反证。
合议庭经比较认为,两份病历记载内容基本一致,南阳支公司提供的反证病历虽有胡某甲双自述“15年前用力过度后咳嗽、渐某、治疗后好转”等内容,但未显示具体病名,对照《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重大疾病定义所列举的32种病名,也不符合其中任意一种疾病的特征,因而不属于认定胡某甲双带病投保的依据。
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胡某甲双向南阳支公司投保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同月8日,南阳支公司制作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胡某甲双;保险单生效日为2009年9月8日;每期保费为3060元;保险金额为x元;交费频率为每年;交费日期为每年9月8日;交费期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29年9月7日;保险期间为终身;生存保险金给付日为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胡某甲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年金受领人为胡某甲;红利领取人为胡某甲双;附加险保险费为534元;保险费合计3594元。2009年9月8日,胡某甲双向南阳支公司交纳保险费3594元。2009年9月20日,南阳支公司向胡某甲双送达保险单。2010年9月19日,胡某甲双向南阳支公司交纳保险费3594元。2011年7月26日,胡某甲双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胡某甲双生前与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具备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规定的各项要件,为有效合同。胡某甲双死亡后,原告胡某甲作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其请求被告南阳支公司给付x元保险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除应获得身故保险金外,还应获得红利,但因其未予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南阳支公司以胡某甲双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内乡营销服务部系南阳支公司的办事机构,二者之间系隶属关系,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请求该服务部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请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履行了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诉某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1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江海洋
审判员杨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