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锡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顺启洛阳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汉商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春洪,无锡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顺启服饰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
申请复议人顺启洛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启洛阳公司)因无锡汉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商公司)与无锡顺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顺启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09)锡滨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顺启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牛丽环及申请执行人汉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洪、张辉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无锡顺启公司、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汉商公司与无锡顺启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滨湖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2008)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无锡顺启公司、周某某结欠汉商公司货款人民币x.59元,该款于2008年10月底之前归还x元、11月底之前归还x元、12月底之前归还x元、2009年4月底之前归还x元、5月底之前归还x元、6月底之前归还x元、7月底之前归还x.59元清结。无锡顺启公司、周某某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汉商公司可全额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06.50元由无锡顺启公司、周某某承担。同日,周某某以顺启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汉商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顺启洛阳服饰有限公司愿以自有财产为滨湖区人民法院(2008)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货款人民币x.59元(柒拾肆万壹仟叁佰零伍元伍角玖分)及案件受理费5606.50元(伍仟陆佰零陆元伍角)提供担保,被告若逾期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顺启洛阳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担保人:顺启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周某某,08.7.23”。因无锡顺启公司、周某某未按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滨湖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
又查明,无锡顺启公司系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开业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有周某某、王小梅、过桦、杨毓芳,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顺启洛阳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股东有周某某、陈遂亮和周某影。周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向汉商公司出具“担保书”时仍为顺启洛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滨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8)锡滨执字第X号-1民事裁定,裁定顺启洛阳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该院(2008)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由生效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担保书等证据佐证在卷。
顺启洛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滨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裁定追加其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1、周某某作为顺启洛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7月23日所出具的担保书是无效的。1)该担保书未加盖顺启洛阳公司的印鉴。2)该担保书是在法院审理(2008)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所写,法院应当追加顺启洛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庭对周某某所出具担保书的效力,以及周某某能否代表顺启洛阳公司进行担保作出判处,而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顺启洛阳公司为被执行人。3)该担保书的内容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周某某出具担保书时系顺启洛阳公司的股东和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作为股东未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以顺启洛阳公司的财产为其本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及其作为执行董事以顺启洛阳公司的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和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均为无效。4)周某某滥用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具担保书,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汉商公司通过具有公示性质的顺启洛阳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知道周某某不具有将顺启洛阳公司财产进行担保的权利,汉商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周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无效。2、法院(2008)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第一笔款项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底,即汉商公司在2008年11月1日才有权申请执行,而法院在2008年10月31日即已立案执行,显属立案程序违法,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2008)锡滨执字第X号-1民事裁定亦属程序违法。3、其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收到(2008)锡滨执字第X号-1民事裁定书,其公司可以在收到该裁定书十日内行使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但2008年8月15日,又收到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2009)锡滨法委字第X号通知书,执行法院在十日异议期限未届满即将案件移送司法鉴定科评估拍卖其公司财产属于程序违法,侵犯其公司的合法权益。4、其公司的工业厂房系陈遂亮所承建,其公司尚欠陈遂亮工程款43.17万元,其公司应该先支付陈遂亮的工程款,而非周某某所欠外债。为此要求撤销滨湖法院(2008)锡滨执字第X号-1民事裁定。
滨湖法院审查后认为,1、周某某以顺启洛阳公司的名义向汉商公司出具担保书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担保书未加盖顺启洛阳公司印鉴,但其行为可认定为代表顺启洛阳公司对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无锡顺启公司、周某某所欠汉商公司债务进行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顺启洛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汉商公司对于本案担保存在过错,所以顺启洛阳公司应当对汉商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裁定顺启洛阳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本院(2008)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于法有据。2、本院(2008)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第一笔款项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底,本院在2008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但顺启洛阳公司以此认为本院作出的(2008)锡滨执字第X号-1民事裁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提出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3、顺启洛阳公司称本院向其送达(2008)锡滨执字第X号-1民事裁定书后,在十日异议期限未届满即将案件移送司法鉴定部门评估拍卖其公司财产属于程序违法,但其反映的此种情形与认定本案民事裁定是否不当并无关联,故其主张的理由亦不成立。4、顺启洛阳公司称陈遂亮对其公司享有债权工程款43.17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陈遂亮对顺启洛阳公司存有债权,并不影响本院将顺启洛阳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顺启洛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锡滨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顺启洛阳公司的异议。
顺启洛阳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周某某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决议,以顺启洛阳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周某某的行为属无效担保,汉商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担保书上顺启顺启洛阳公司亦未盖章确认,故顺启洛阳公司不应当作为担保人清偿本案债务,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申请执行人汉商公司则辩称: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代理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作为顺启洛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顺启洛阳公司名义出具的担保书,其行为可以认定为顺启洛阳公司的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复议人称汉商公司明知周某某的行为是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实施的越权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规范的是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如顺启洛阳公司认为周某某未经股东会决议,以顺启洛阳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可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顺启洛阳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湖法院(2009)锡滨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长孙晓敏
执行员马云
执行员张健彤
二○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