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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成年,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底,被告人吴某某与(略)东区国贸大厦承建工程模板组长沈XX因工资纠纷引发斗殴,吴某某因医疗费未处理妥当而怀恨在心。同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东区国贸大厦A区十六楼,将放置在该楼层的模板堆放成堆,并点燃模板下的编织袋焚烧模板,造成国贸大厦A栋十六层8-9轴交K-N轴,因过火导致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而重新施工。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情造成工程造价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谅解书、(略)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证人沈XX、林XX、林XX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略)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证(2010)X号《关于东区国贸大厦A区X楼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而故意焚烧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具体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世冬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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