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遂平县X乡吴岗至洼王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岗村西边时,将同向行走的妇女李芬撞倒,造成李芬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杨某乙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乙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