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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蔡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蔡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傅某某、蔡某乙经策划共同劫取营运摩托车司机的财物后,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沟头圆圈附近伺机作案。当日23时许,二被告人以人民币20元的车费诱骗营运摩托车司机被害人蒋某某将二人载往城厢区X镇。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当摩托车到达城厢区X镇X路边一猪场时,被告人傅某某、蔡某乙以下车小便为由叫蒋某车,之后,被告人傅某某、蔡某乙用摩托车后的绳子将被害人蒋某某的手、脚捆绑起来,再用摩托车的雨衣包住蒋某头部,抢走被害人蒋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70元的金色仿“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金色仿“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驾驶证归还被害人蒋某某,赃物“豪爵”摩托车一部由被告人傅某某销赃后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傅某某、蔡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追回部分赃物,对被告人蔡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蔡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傅某某、蔡某乙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及赃物“豪爵”摩托车一辆或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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