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克伍牛,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文盲,住越西县X乡X村乃吾组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抓获,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伍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伍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6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城区三苏大道田家炳中学对面将被告人吉克伍牛抓获,当场从吉克伍牛携带的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二包,经称量净重133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白色固体状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和吡拉西坦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克伍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吉克伍牛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伍牛非法持有海洛因13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克伍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克伍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3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芹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