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森林庄园”小区E9房一单元一楼东。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森林庄园”小区E9房一单元一楼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业公司),地址:(略)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源物业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在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小区购E9房一单元一楼东一套,2009年7月6日,该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漯河市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公约。在公约中约定业主应每半年6月30日前到物业管理公司缴交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暂按0.3元每平方。该”公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的物业费31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等法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物业费318元及滞纳金108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2009年7月26日签订《物业管理公约》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而且该物业管理公约原被告也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称签订合同时是被告单方约定的,收取的是物业费不是服务费用,被告收取费用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物业费用318元以及1081.20元滞纳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买房子的时候卖方向我收取了物业费318元。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项收费是错误的、违法的,是侵害私人物权的行为。物业费是管理费而不是服务费,按房产面积而不是按人头收取费用不合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的,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物权法》,这一项收费就变成了违法收费,应该停止收费,把以往的所收物业费用返还给业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开源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权法》以及任何法律也没有规定享有物权就可以不交物业费。被上诉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是依合同约定收取的,上诉人现请求退还物业费用以及要求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7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公约”,该公约明确约定:住宅每户按每平方米0.3元收取,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对房屋共同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二审中被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市政府物价部门颁发的物业收费许可证书。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物业服务费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所预交的物业管理费不是物业服务费,与协议的约定不符,上诉人认为物业费按房产面积收费而不是按人头收费不合理,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按照政府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标准进行收费,并进行管理服务,符合法律、条例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审判员苏建刚审判员缑兵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