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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X镇。

委托代理人耿XX,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X镇。

上诉人张XX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X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7日,陈XX和张XX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载明:“磁涧奎门村民张XX在奎门瓷厂对面第一排建住宅楼一栋,砖混结构两层,面积约332.7平方米,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施工期间房主保证水、电、路三通,提供民工临时住所。2、房主以每平方7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不包括基础)委托给施工队陈XX施工,其他附属工程以实结算……”协议签订后,陈XX即进行施工,2007年8月完工。实际建筑面积342.95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应计款x.5元,张XX已付款1万元,剩余工程款经陈XX讨要张XX未付,陈XX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建房,陈XX为张XX施工,双方签订有建房协议,完工后张XX已付陈XX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张XX应支付给陈XX。陈XX要求张XX支付除建房协议外地平以上起台1米内工程款、断电保护器、电焊条、楼前台阶4个四项款896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XX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张XX辩称付陈x元有证人证明,陈XX对此不予认可,无书面证据证明8000元已支付,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张XX提交郭XX证明,证明收张新称建房款8000元,陈XX不予认可,郭XX未经陈XX授权,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张XX提交郭XX算账清单,陈XX、张XX双方均未签字,陈XX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X工程款x.5元。二、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陈XX负担60元,张XX负担240元。

张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郭XX身份的认定。郭XX在本案诉争的事实中存在的双重身份,一个是具体施工人,一个是陈XX的监工。陈XX所承包的包括我的房子一共4家,均委托郭XX施工,陈XX一直没有异议。施工过程中陈XX由于种种原因不经常在现场,故此委托郭XX处理与建房户的具体业务,如变更施工项目,接收生活费及给工人开支(资)等,这一事实既有现存证据能够表明,又有其他建房户可以资证。故此其双重身份毫无疑问,而判决却认定郭XX为民工,既与事实不符,又严重损害了相关人的权益,明显有失公平公正。二、清偿8000元不予认定明显不公。陈XX的姐妹均和我同村,且由其委托郭XX收取生活费等,故此双方往来就未认真,包括大额款项支付等都未要求手续。该8000元怎么就凭陈XX一句“没有收到”的话予以否认了呢显然违背事实,损害我的利益!三、郭XX算账即接收款项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有前述郭XX身份的阐述可明确其身份;数家建房均为郭XX算账,且该行为得到过陈XX认可,否则我们怎会与郭XX算账,包括陈XX的妹妹家的也是郭XX算的账。陈XX不认可只是抵赖的表现,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不予认定却是明显的违背事实与法律的。我所持郭XX所打8000元的收条包括几家建房人所付款项,如果我所说不足为信,那么另几家为何也把钱交给郭XX(抵工资或代转)呢故此郭XX的收款行为理应为代陈XX收款,理应克抵我欠款。综上可知,郭XX算账行为系代理行为,算账后所欠款项已由我支付8000元和交给郭XX的3000元克抵,即我已实际不欠陈XX款项,故此判决我偿还1万多元的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改判,判决我不承担清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上诉人应按照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张XX应支付拖欠我工程款x.5元,并负担本案的受理费240元及债务利息。二、关于郭XX的身份认定,我认为2007年4-8月份在磁涧镇X村共承建4户民房期间,我任何时候都没有委托和授权任何人,郭XX只是一名民工。三、关于郭XX与张XX借款一事,算账一事,事实上是张XX与我形成了劳动关系,张XX又没有通知我也没有征得我的同意,他们私下算账,我不予认可。四、张XX说给我了8000元钱有证人,我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张XX借人家了8000元钱,没人说张XX给我了8000元钱,并且张XX也承认,付款从未认真,包括大额款项等都从未要求要手续,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不予认可。五、我春节前接到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当时我知道在春节前如不给民工开工资我的日子不好过,能拿到我们的血汗钱,所以没有上诉。现在我要求追加附属工程款8960元,并且附属工程都在协议内。六、我要求按照建房协议所购买的物资应由上诉人归还我。七、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为了法律的公正公平特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XX二审庭审时申请证人秦XX、张XX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陈XX给张XX建房期间,张XX已付给陈XX1万余元,并经郭XX给四家建房户都算了帐等”。陈XX质证认为,秦XX欠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下一步是张XX。关于算帐一事,任何人没有通知我去算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2007年4月7日,张XX(房主)与陈XX(施工队)签订《建房协议》,该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在双方履行建房协议期间,张XX已按照建房协议第6条“付款办法”,支付了部分建房款(陈XX认可x元),剩余工程款x.5元,张XX应当支付;2、张XX在诉讼中辩称“已支付给郭x元”而郭XX系陈XX在施工现场的委托人。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没有约定郭XX系陈XX施工队的委托人,而郭XX也没有陈XX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诉讼中陈XX本人又不予追认,故张XX辩称理由和上诉理由均因没有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二审证人秦XX、张XX均是建房一方当事人,并与陈XX存在建房纠纷,故两证人均因与张XX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300元,二审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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