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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甲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告与上海乙别墅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乙别墅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乙别墅某号的业主。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元,且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欠付物业管理费已经构成某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1,031.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4,343.50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与乙别墅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别墅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X路某弄乙别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原告对乙别墅的管理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履行交纳的义务,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号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2.45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被告未交纳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乙别墅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某号的业主,业委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均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理应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一种违约救济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使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能够得到赔偿,因此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考虑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大体相当。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主要是从赔偿性的角度考虑,但也应当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在调整违约金的过程中考虑到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对违约方的一定惩罚性。结合上述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日千分之一,同时以不超出物业管理费本金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1,031.2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自每季度第二个月的第一日始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物业费每季度4,136.58元、日千分之一各季度分段计算,滞纳金的金额以不超过物业管理费的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7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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