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河南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该局建设路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周某汇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丁,第三人周某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对原告分别作出周某北分(建)决字(2010)第X号、(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周某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景秀北城二期施工过程中多次无理阻挠,情节严重,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周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周某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日分别作出周某复字(2010)X号、(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所受行政处罚已全部执行。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扰乱第三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只因第三人在原告家住房附近进行的施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居住安全等相邻权,为防止危害的扩大,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才到施工工地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被告不顾原告的合法权益,却以我们无理阻挠第三人施工为由,对我们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拘留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19.9元。
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家人自第三人二期工地开工以来多次阻挠工地的施工,虽然被告所辖建设路派出所接警后多次出警劝阻,均没能制止,原告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上述事实有工地上的目击证人及派出所出警劝阻时的录音录像为证,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两原告阻碍施工前,完全取得了合法的施工手续。第三人正常施工被两原告无理阻碍,造成上百万元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4、对刘某甲的询问笔录;5、对刘某的询问笔录;6、对何洪涛的询问笔录;7、对王传山的询问笔录;8、对刘某杰的询问笔录;9、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10、对许自廷的询问笔录;11、对程登攀的询问笔录;12、视听光盘一份;13、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建设路派出所的证明;14、原告的身份证;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处罚决定书;1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举证6-13欲证明:第三人施工以来原告及家人多次阻止第三人施工,派出所多次出警制止。被告举证1-18欲证明;被告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11的被询问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不真实。证据12看不出原告有阻止施工的行为。证据13系被告自己出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举证1-18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周某建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欲证明第三人施工手续齐全。被告对第三人的举证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举证与被告出示给原告的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视听资料是现场拍录,属合法取得,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当时情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及派出所出警证明取证合法,且能与视听资料相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所举证据是国家机关以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第三人取得了由周某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周某建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被批准在原告家住房的东侧建X号住宅楼。第三人在进行X号楼的施工过程中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阻拦,为此第三人向被告报了警。被告在了解到第三人的施工行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该情况告诉了原告及家人,并出警劝说和制止他们的阻止施工行为,但原告及家人不听劝阻,仍以其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继续阻止第三人施工。被告认为原告及家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但鉴于原告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故仅对原告进行了处罚。针对原告,被告分别作出了周某北公(建)决字(2010)第X号、(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周某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2010年3月2日,周某市公安局分别作出周某复字(2010)X号、(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所受处罚于2010年1月4日开始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阻止第三人施工的行为。原告阻止第三人施工虽事出有因,但该行为毕竟是在第三人拥有国家职能部门批准文件的情况下采取的。第三人持批准文件施工时,其施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其权利时,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以私力随意阻止第三人的施工,原告的阻止施工行为导致第三人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被告依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周某北公(建)决字(2010)第X号、(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王宏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