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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

上诉人贺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贺某驾驶陕x号“华山”自卸低速货车沿佳吴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佳吴线x+100m处与原告薛某驾驶的陕x“福特”小轿车相会时发生刮碰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吴堡县交警大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吴堡支公司)现场查勘,确认由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如下:前杠、左前叶子板、左前叶子内衬、左前轮罩、左前减震器、左前铝合金轮圈、转某、转某器总成均已损坏。2010年8月22日吴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无责任。2010年8月17日,原告经吴堡县交警大队及财保吴堡支公司同意后,在榆林市东方集团福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更换左前减震器、转某、转某器总柱、左前轮骨、前保险杠本体、左前翼子板及左前轮罩等配件,支维修费用x元。2011年4月8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结论为陕x号“福特”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贺某的过错行为致原告薛某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薛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薛某的车辆损失,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评估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均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费用过高,不应当包括转某及转某器总成的更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并且,财保吴堡支公司的现场查勘笔录、现场照片及该公司与吴堡县交警大队、榆林东方集团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均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应包括转某及转某器总成需更换的事实,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贺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薛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308元,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榆林进行维修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也应予考虑,但请求费用过高,应酌情赔偿270元为宜;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人民币x元。2、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150元,被告贺某承担400元。

宣判后,贺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吴堡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交警队并对被上诉人车损部件进行了登记,损失部件为:前杠、左前叶子板、左前轮罩、左前铝合金轮圈;随后交警队委托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鉴定,损失应为2620元,而且鉴定书明确写道: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接到本鉴定书后三日内,向我中心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或委托上级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但吴堡县法院受理后,不按照原来的鉴定判决,反而弄虚作假,重新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从2620元上升到x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薛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薛某所有的陕x号“福特”小型轿车的车损。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吴堡价鉴字[2010]X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在起诉前早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供,现在贺某提供该份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认为是本案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吴堡县交警大队、财保吴堡支公司证明薛某是经过县交警大队、县物价局及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到榆林东方集团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受损车辆,且财保吴堡支公司的现场查勘笔录、损坏配件照片与吴堡县交警大队、榆林市东方集团福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证明均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陕x号“福特”小型轿车转某及转某器总成损坏并需更换的事实,而且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与薛某支付榆林市东方集团福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修理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薛某的车损为x元,鉴定费以及因鉴定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贺某亦因进行赔偿。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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