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收监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福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闫某血醇含量为100.67mg/100ml,公安人员于当日将被告人闫某抓获。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某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交巡警二大队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李**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