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乙,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靳××,男,59岁。
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名新XX村村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靳某乙诉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东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乙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被告以原告是女孩为理由,据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因原告为本村村民应享有土地补偿款。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被告不予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实属违法悖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杨村X村无土地,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由村X村委会只是执行村X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簿、身份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1份3页,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不应分得征地补偿费。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部分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份,被告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被告以原告没有土地,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为由,据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具有东杨村村民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发放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辩称其作出不分给原告征地补偿费的决定是村民代表会议所决定,但该决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某乙征地补偿费x元。
如果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郭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