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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徐某、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董某龙,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徐某、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卢心波,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龙,被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8日11时,武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陕县X路由北向东进入陕州大道左转弯时与豫x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致豫x号面包车受损,乘车人董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先后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中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认定董某某左眼伤残程度为伤残七级,智力缺损程度为伤残四级,颅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武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在环球公司名下,每月向环球公司交纳各种费用300元,该车辆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均为徐某,事故发生后,徐某支付董某某赔偿款7万元。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2月28日零时至2009年2月27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包括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董某某被抚养人为其父亲董某时,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董某时除董某某外有两个女儿,即长女董某燕和次女董某燕,均已成年。

原审认为:武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驾驶人,其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作为驾驶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外依法应由车辆的实际经营人、管理人和受益人徐某承担。环球公司作为涉案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对该车辆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对车辆应尽到适当的监督、管理责任,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作为涉案车辆的法定车主,其对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豫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对投保车辆对案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有责赔偿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替代徐某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董某某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正式票据据实计算为x.25元,董某某诉请x.93元中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武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在被保险车辆有责情况下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再分担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被保险车辆有责情况下医疗费的保险金额x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应赔偿董某某医疗费x元,除此外的x.25元根据双方责任予以划分。2、鉴定费2100元,确已支出,应予支持。3、误工费董某某诉请8834.7元,董某某受伤于2009年2月18日,伤残评定于2009年8月3日,误工时间为167天,董某某2007年9月—2008年8月平均工资为1803元/月,经计算董某某的误工损失为x.7元,董某某仅诉请8834.7元,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董某某诉请3975元,董某某在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为95天,补助标准参照三门峡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三门峡市属县(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900元,董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为51天,补助标准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在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2550元,合计为4450元,董某某仅诉请3975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董某某诉请2700元,董某某自2009年2月18日受伤至2010年3月18日陆续均在医院进行治疗,参照医嘱及董某某的具体伤情,确需营养费支出,酌定营养费为每天15元支付6个月,共计为2700元。6、护理费董某某诉请x.3元,董某某受伤至作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期间共计39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许会芳,许会芳2008年3月—2009年2月平均工资为2553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经计算为x.3元,后续护理费因董某某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董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标准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30%计算20年,经计算为x.36元,护理费合计为x.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董某某诉请2233.8元,根据董某某提交的正式交通票据经计算为2028.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外地就医食宿费董某某诉请1075元,根据董某某提供的正式票据经计算为105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复印病历等材料费董某某诉请286元,对董某某提交正式票据的100元予以支持,对“万科文印”收据的186元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董某某诉请x元,董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因董某某共有三处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标准,董某某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按照80%计算,经计算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董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武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在被保险车辆有责情况下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再分担责任,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x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应赔偿董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除此之外x元根据双方责任予以分配。11、被扶养人生活费董某某诉请x.25元,董某某父亲董某时生于X年X月X日,董某某受伤时其7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标准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计算80%,因其抚养人连同董某某共有3人,被抚养费生活费经计算为x元,董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董某某诉请x元,董某某受伤时46岁,该次事故造成其三处伤残,根据董某某的伤残程度、武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当事人的承担能力,酌定该项损失为x元,超出部分不以支持。13、车辆损失6500元,确已发生,予以支持,因武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在被保险车辆有责情况下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再分担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应赔偿董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除此之外4500元根据双方责任予以分配。综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除交强险承担的x元外共计为x.41元。

本次事故中武某某为主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以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武某某应承担的损失为x.6元。因武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环球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某,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对外应由车辆实际经营管理人徐某承担,又因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徐某应承担的损失并未超出该保险金额,故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损失均应赔偿,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某在诉讼前已赔付董某某x元,故扣除该x元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总额为x.6元。因涉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均发生于X年X月X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故本案应适应2009年2月28日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09年2月28日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x.6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徐某、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董某某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董某某对武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董某某承担1000元,徐某承担7000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将商业三责险赔偿给董某某错误;原判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超出三责险的约定;原判对董某某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董某某答辩称:原判将商业三责险赔偿给董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董某某损失的认定证据充分,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豫x号货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应直接向第三者董某某赔偿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判将商业三责险赔偿给董某某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董某某人身遭受多处伤残,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商业三责险约定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因涉案货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三责险予以赔偿,既符合法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因董某某共有三处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非没有依据。原审将董某某受伤至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期间也作为护理期限,基本符合董某某的治疗情况和伤情需要,平安保险公司称护理费计算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受伤后除在本地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外,还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51天,出省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在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判部分赔偿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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