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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等人返还赔地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姚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回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孙XX,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p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X,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马XX,基本情况同上,系刘2X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XX,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X,洛阳市X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4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

上诉人刘1X因与被上诉人马XX、刘2X等人返还赔地款纠纷一案,不服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1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郭XX,被上诉人刘2X的法定代理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洛阳市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刘3X的委托代理人刘4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马XX与刘3X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7日,马XX、刘2X与刘3X将户口从户主为刘1X的户口中迁出分家另过。2008年3月8日马XX、刘2X及刘1X、刘3X所在的塔东村X组土地被恒大公司征用,征地赔偿款按人口每人应分得x元,按规定马XX及其女刘2X的赔偿款应为x元。另查明,2008年3月8日,刘1X在未取得马XX、刘2X及刘3X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将该三人的征地赔偿款从XX村委会领走。

原审法院认为,刘1X在未取得马XX、刘2X及刘3X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马XX、刘2X及刘3X的征地赔偿款领走,存在过错;XX村委在发放征地赔偿款时,因未严格审查,导致应属于马XX、刘2X及刘3X的征地赔偿款被未取得马XX、刘2X及刘3X特别授权的刘1X领走,亦存在过错,因此马XX、刘2X要求刘1X、XX村委共同偿还征地赔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1X、XX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刘3X未到庭,刘1X是否将赔偿款交予刘3X,无法查清,因此马XX、刘2X要求刘3X返还赔偿款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p河回族区p河回族乡XX村委会、被告刘1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马XX、刘2X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马XX、刘2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0元,由洛阳市p河乡XX村委会、刘1X各负担355元(原告已交付的,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上诉人刘1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4月份,塔东村X组土地被恒大公司征用,由XX村委向每户发放征地款,刘1X经两个孩子刘4X、刘3X同意以户主名义在村委领取了全家人的征用款,两个孩子每家分得6万多元,我为了孩子着想,每家按整数7万元分给了两小家,并由俩孩子给我打了收到条。此后一个多月全家相安无事,后因二子刘3X与其妻马XX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刘3X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2008年5月,马XX通过法院起诉离婚,于2008年11月法院在刘3X缺席的情况下,判决二人离婚。因在离婚诉讼时,对分地款没有判决,因此马XX及婚生女刘佳林,2009年初第一次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1X和前夫刘3X返还分地款,在这次诉讼开庭时,我向法院提交了我俩孩子出具的收款条,马XX在知道其夫在没离婚时已从我处取走分地款时,便向法庭申请撤诉。尔后又于2009年5月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XX村委和我及刘3X为共同被告返还其分地款。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我向法庭再次出示俩孩子所打的收款条作为证据,可一审判决时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却以无法查清分地款是否给过刘3X及村委和我均有过错为由判决,如果一审原告对我出具的证据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一审原告不申请鉴定,法庭却以查不清来判决,实属错判,对于一审二原告要求的分地款,事实上是在马XX与刘3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4月份,马XX还没有向法院起诉离婚前,已由刘3X在我处领走的,当时马XX和刘3X还没有发生矛盾,分地款属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分割清楚,也不应该由我来返还。我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同时,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求。

被上诉人马XX、刘2X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理由如下:一、我自2006年10月23日结婚后因丈夫刘3X不务正业,感情不和,生育孩子后不久即2007年年底刘3X即去向不明,期间2008年3月恒大公司征地,村委会发放征地款,刘1X擅自越权将我一家的征地款领走。因我一家于2007年11月27日孩子出生日起即将我一家的户口从刘1X的户口中独立分户出来,因我是农民,无生活来源,多次向刘1X讨要征地赔偿款,刘1X因其子不在家拒绝给付,并无说明此款已给其子刘3X。向XX村委讨要,XX村委讲你们的赔偿款刘1X已领走,导致2008年5月份我与刘3X离婚时因该征地款未被刘3X领走,判令另案另诉的结果。二、我因讨要征地赔偿款未果的情况下,向刘1X及村委会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XX村委分配征地赔偿款的承诺书明确规定,按地、按人、按户主进行分配、领取,作为刘1X不是不清楚,我一家早已分户,是两个独立的户主,刘1X擅自将我一家的征地赔偿款领走,还口口声声辩称经两个孩子同意领取的,XX村委在分发赔偿款时,具有把关不严,分发不到位的事实过错在后,最基本的一点,也应审查以下各户谁是户主、如代领是否有授权委托书,那么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公正合理,而XX村委并无上诉,说明其没有异议已认可,对其也是一种经验及教训。三、谁主张,谁举证,这个道理大家都知道。对于在一审中出示的一份存在众多疑点的收条,如铅笔书写,无日期,所写金额与实际赔偿款不相符,及父与子的厉害关系等等,并且该所谓的收款人既是本案的主体,也是该证据的证人,并无出庭接受质询,违反证据的规则,不能按证据使用,不能在法庭上进行确认是否是本人书写,收到没收到该款的事实,这些均应由刘1X举证,而刘1X为了规避法律,不顾及祖孙亲情,一家人恶意串通意图剥夺及侵吞我和孩子应享有的征地赔偿款,从离婚至今一大家人没有任何人去看过孩子,给过一分钱抚养费,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是正义的,会给我们母女一个公道的。

被上诉人XX村委答辩称:分地款2008年3月中旬就分过了,分款办法是村委会开会讨论的,按户主分的。

被上诉人刘3X答辩称:我父亲把钱领了以后,就叫着俺们兄弟俩把钱分了,一人7万元,都分了。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3X、马XX、刘2X户口于2007年11月28日从上诉人刘1X处迁出,被上诉人XX村委在发放征地赔偿款时应当尽到审查义务,以致被上诉人刘3X、马XX、刘2X三人征地款由上诉人刘1X领取,应当承担审查疏忽的责任;上诉人刘1X在没有取得被上诉人刘3X、马XX书面授权情况下,擅自将征地赔偿款领取,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由于刘3X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的主张及“收到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马XX又不予认可,庭审时本院要求刘3X的代理人及其父刘1X通知刘3X本人到庭接受本庭调查及被上诉人马XX质询,因刘3X至今未到庭,因此上诉人刘1X所提供的七万元“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刘1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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