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邓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5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租房居住,加之被告经常出外,夫妻关系一般,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外出音信全无且至今未归,夫妻双方经济独立,生活各自自理,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几年不归,故要求离婚。
被告范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既没有吵架也没有动手打架,我2010年出去打工,中间回来过,还和某告一起吃过饭,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告可以把她的要求提出来,我可以改正,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保证以后原告怎么说我怎么做,把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也可以把我父母给我的山东的房子卖了在天水买一套房子,我们一起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致夫妻之间缺少交流及正常的家庭生活,因此而引起原告不满。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晚婚,是由同事关系发展成恋爱关系的,夫妻感情基础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存在矛盾,但在审理中,被告态度诚恳,表示愿意改正所有不足,以致得原告的谅解,与原告好好生活,故双方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摒弃前嫌、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沟通,仍不失为一个和某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