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澧洲大道。
代表人胡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常德市X路住北行驶,7时45分许车行至该公路X公里+850米交叉路口前时,遇原告李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行车道上与其同向行驶,杨某超车,李某驾车左转弯,双方在临岗公路行车道与快车道中间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多次协商索赔未果,便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3472.13元。
被告杨某与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李某受伤属实,被告愿依法赔偿,并已垫付了住院费2万多元和评估费400元,且本被告车辆也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分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被告多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澧县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杨某驾驶自有的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沿常德市X路住临澧县方向行驶,7时45分许,车行至常德市X路X公里+850米交叉路口前时,遇原告李某驾驶湘x号摩托车在其前方行车道上与其同向行驶,被告杨某驾车超车,原告李某驾车左转弯,双方在临岗公路行车道与快车道中间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3787.9元(杨某垫付)。出院后又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1165.5元(李某自付)。2011年6月24日,原告伤情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其结论为: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有脑损伤后综合症和左耳中等Ⅰ度听力障碍,分别评定为拾级、拾级伤残。附:医疗终终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2011年1月5日,被告杨某以湖南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车队的名义给湘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澧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用去交通费500元。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评估费400元,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付金3万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4月1日起,原告李某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广河高速S20合同段(即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签定合同,务工月薪3000多元。原告父亲李某明,X年X月X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由3个儿子共同瞻养。原告儿子李某勇,X年X月X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李某夫妻共同抚养。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179元。原告李某车辆损失价值由平安财险澧县公司核定为600元。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6591.8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72777元;此款直接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杜华,帐号为(略)的帐户上。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给被告杨某多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此款直接打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杨某,帐号为(略)的帐户上。
上述义务于本调解书送达后15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某放弃对被告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鸿基
审判员彭国祥
人民陪审员余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