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于2009年10月2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2009年10月27日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2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卫辉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多人围堵法院大门和门前道路,涌入法院院内大吵大闹,造成法院长时间无法正常工作,严重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工作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李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