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10年6月26日被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10年6月26日被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唐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古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遂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古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崔某某之哥崔××经人介绍购买一憨傻妇女为妻,后又委托代××帮忙欲将该女卖掉。2009年9月的一天,代××找到崔某某商量卖该女,后经被告人古某某、杨某某、代××、小青介绍,将该女以4000元卖给唐某某为妻,唐某某因嫌该女呆傻要求退回,古某某不同意,后经古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介绍将该女以4450元卖给杨××为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崔某某、古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古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崔某某、古某某、杨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均系主犯,程某某、王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古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之兄崔××经人介绍收买一无名痴呆女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崔××外出打工,崔某某代管该女。2009年9月,唐某县X镇X村东代庄代××(另案处理)找到崔某某商量将该女卖掉,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后,联系古某某寻找买主。被告人唐某某因系单身,让古某某给其介绍对象,古某某即让唐某某收买该女为妻。2009年9月的一天,代××伙同源潭镇X村杜小青(另案处理)及杨某某、古某某,带唐某某到崔某某家,向唐某称该痴呆女系崔某某之女,让唐某4000元收买,唐某某同意后,交给古某某等人4000元,古某某等人支付崔某某2500元,下余1500元代××、杜小青、杨某某、古某某分获。该女在唐某某家生活数日后,唐某某嫌该女痴呆严重,找古某某要求退回,古某某不予退回并联系郭某某寻找买主,郭某某即与王某某联系,后郭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将该女带至王某某家,王某某又联系程某某寻找买主,经程某某介绍,社旗县X乡X村单庄组村民杨××将该女收买,支付郭某某等人4450元人民币,赃款分获。2010年6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唐某某带公安机关到古某某家将古某某抓获,古某某带公安机关将郭某某、杨某某抓获,郭某某带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带公安机关将程某某抓获,杨某某带公安机关将崔某某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女解救送往南阳市精神病医院。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该无名女子为重度痴呆状态,性自卫能力丧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古某某、杨某某、崔某某供述了伙同杜小青、代××将该无名妇女卖给唐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了其收买该女后因嫌痴呆严重,又伙同郭某某等人将该女送往王某某家寻找买主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供述了将该女卖给杨××的犯罪事实。以及证人杨××的证言,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唐某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列七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古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古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对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郭某某辩护人辩称郭某某系从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古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均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古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唐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崔某某、唐某某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崔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唐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古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古某某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杨某某、郭某某均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程某某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王某某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崔某某、唐某某罚金及杨某某尚未交纳的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孟蕴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