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因销赃被劳教二年,2002年11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05年因抢夺未遂被劳教一年。2010年12月10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6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伍某,又名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12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伍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沈旭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伍某、成某与刘某军、刘某(两人均已判刑)因承包沪昆高铁水泥搅拌场前期施工路面用的碎石材料拖运项目产生矛盾。被告人成某与刘某军电话约定在韶山市X镇友谊桥处斗殴。至下午15时许,被告人成某、伍某纠集袁培、余某、潘峥嵘、刘某(四人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工具与同样持有砍刀等工具的刘某军、刘某及纠集的汤望(已判刑)、罗吉(另案处理)、许磊、张亮、朱俊(三人已判刑)、李某、罗宇阳(两人另案处理)在韶山市X村X路X路处发生械斗。斗殴中,双方互有人员受伤。经鉴定,伍某、成某所受伤为轻伤。
该院认为,为了争霸施工项目,被告人成某、伍某纠集他人与刘某军、刘某纠集的人持械相互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某众斗殴罪。被告人成某、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伍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成某、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认为,事情发生前已经报告了公安机关,他们是被害人,不过他们愿意认罪。
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方在起因上有过错,成某不是主犯,有犯罪中止的意图,家属代为报案,可视为自首,已放弃民事赔偿,可视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30日,为承包沪昆高铁水泥搅拌场前期施工路面用的碎石材料拖运项目,因被告人成某、伍某所送碎石材料不合要求,而被需方拒收,被告人成某、伍某与刘某军、刘某产生矛盾。被告人成某将矛盾电话告知韶山市公安局银田派出所干警,该所干警电话告知矛盾双方,碎石材料拖运项目由刘某军负责,劝告双方不要进行斗殴。被告人成某与刘某军仍然电话约定在韶山市X镇友谊桥处斗殴解决。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成某、伍某纠集袁培、余某、潘峥嵘、刘某(四人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工具与同样持有砍刀等工具的刘某军、刘某及纠集的汤望(已判刑)、罗吉(另案处理)、许磊、张亮、朱俊(三人已判刑)、李某、罗宇阳(两人另案处理)在韶山市X村X路X路处发生械斗。斗殴中,双方互有人员受伤。经鉴定,伍某、成某、袁培所受伤为轻伤。被告人成某家属以被害人身份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成某、伍某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讯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刘某军、刘某、许磊、汤望、朱俊、张亮、袁培、刘某、余某、潘峥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成某、伍某因与刘某军争抢业务而发生矛盾进而持械相互聚众斗殴的事实;
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有矛盾,当日有两帮人相互斗殴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成某、伍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4、书证,辨认笔录,证实参与当日斗殴人员的事实,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和被告人伍某的累犯事实,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日刘某军、成某的作案工具事实,书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前成某将事情报告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求双方不得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5、物证照片,证实当日双方作案工具情况;
6、被告人成某、伍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为了争霸施工项目,被告人成某、伍某纠集他人与刘某军、刘某纠集的人持械相互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某众斗殴罪。被告人成某、伍某辩解事情发生前已经报告了公安机关,他们是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在派出所干警已经告知双方不得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后,两被告人仍然准备犯罪工具积极应对对方,与对方发生持械斗殴行为,虽然在斗殴中他们被打伤,但是他们纠集多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工具与对方人员相互斗殴,其行为构成某众斗殴罪,其辩解意见不能成某。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方在起因上有过错,成某不是主犯,有犯罪中止的意图,家属代为报案,可视为自首,已放弃民事赔偿,可视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的意见,经查,双方矛盾发生的起因在于被告人成某、伍某所送材料不合要求所致,过错为被告人一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成某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成某积极应对并参与,是主犯,辩护意见不能成某。关于犯罪中止、自首的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伍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伍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沈旭红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