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星经贸有限公司。
地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电子城A区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廉某某,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缺席)。
地址:陕县310国道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
地址:三门峡市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恒星公司)诉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恒星公司和被告天瑞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专业煤炭经销公司,曾长期向被告锦源公司供煤。截止2008年元月24日,被告锦源公司共欠原告煤款x.03元。针对上述欠款,在被告天瑞铝业公司的参与下,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锦源公司自2008年元月起,分期分批偿还,至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欠款,由被告天瑞铝业公司代为支付;迟延支付,应按当期余额欠款每月按5%支付原告滞纳金。之后,被告锦源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剩余欠款x.3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煤款x.30元、违约金80万元,共计x.30元(2010年1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月5%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锦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天瑞铝业公司辩称:被告加盖公章的还款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亦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故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与被告无关。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煤购销合同一份;2、增值税发票32张;3、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天瑞铝业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4、收款收据二张;上述证据据以证实被告锦源公司欠原告煤款和被告天瑞铝业公司承诺代为付款的事实。
被告锦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瑞铝业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瑞铝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作为专业煤炭经销公司,曾长期向被告锦源公司供煤。截止2008年元月24日,被告锦源公司共欠原告煤款x.03元。针对上述欠款,在被告天瑞铝业公司的参与下,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锦源公司自2008年元月起,分期分批偿还,至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欠款,由被告天瑞铝业公司代为支付;迟延支付,应按当期余额欠款每月按5%支付原告滞纳金。之后,被告锦源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剩余欠款x.30元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30元、滞纳金80万元,共计x.30元(2010年1月28日以后的滞纳金按每月5%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煤款x.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锦源公司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原告欠款,应按当期欠款余额每月按5%支付原告滞纳金。本案中,二被告未能依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对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此,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应自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天瑞铝业公司辩称的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与其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由,因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被告锦源公司对所欠原告煤款不能按时付款,则由被告天瑞铝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天瑞铝业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天瑞铝业公司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星经贸有限公司欠款x.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星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星经贸有限公司承担8426元,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