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程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5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口处,超越前方路东停着的一辆客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邵某某及乘坐人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邵某某、程某某随被送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救治,邵某某经诊断: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第3、4、5、6,右第2、3、5肋骨);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5979.40元。程某某经诊断: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6423.51元。2009年12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2009年12月3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邵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陈某某为此共支付停车费760元、车辆维修费625元。邵某某、程某某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5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的豫J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为邵某某、程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某某及乘车人程某某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陈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邵某某、程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邵某某、程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91元,其中濮阳县眼科医院2张单据计款504元,没有公章,邵某某、程某某也未能提供用药处方证实此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联,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邵某某、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对方当事人认可各2079元,予以支持。邵某某、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邵某某、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330元。因邵某某长期居住地为山东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x元(538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邵某某、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酌定为各100元。因邵某某是肋骨骨折造成残疾,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下降,故对邵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邵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某反诉邵某某、程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停车费760元,理由正当,邵某某、程某某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其主张的维修费625元,因未能提供价格部门定损报告,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5615.40元、误工费2079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40元;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6283.51元、误工费2079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617.51元;二人以上共计x.91元;二、反诉被告邵某某、程某某返还反诉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停车费760元由反诉被告邵某某承担30%计款228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920元,原告邵某某、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7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3、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邵某某、程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敏驾驶机动车与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邵某某、程某某受伤,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以及程某敏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判医疗费是否适当。二、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三、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本案中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原判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某某、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费系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交强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以上费用,故原判鉴定费的承担亦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三,邵某某被撞伤致身体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原审综合考虑邵某某的伤残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