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某中泰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伟业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某建设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某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住所地平顶山某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某,平顶山某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泰伟业公司因不服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某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泰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山某、樊壮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6月20日市国土局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08)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泰伟业公司未经批准,于2007年擅自占用位于平顶山某建设路X路北侧土地,面积x.5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中泰伟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x.5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三、对非法占用的x.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拾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零壹佰贰拾伍元整;四、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中泰伟业公司于2007年占用平顶山某建设路X路北x.5平方米土地。该宗土地由其他单位于数年前占用,并建设了相应建筑物,后被弃用,导致被闲置多年。经相关单位协调,中泰伟业公司占用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建筑物,对之进行了改造,投入资金,进行工业生产。中泰伟业使用该宗土地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批。2008年6月20日,市国土局对中泰伟业公司作出了平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x.5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三、对非法占用的x.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零壹佰贰拾五元整;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泰伟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平顶山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0日,平顶山某人民政府作出了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土局的平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市国土局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依据。随后该局称,提交证据期间正值春节放假,请求延长提交证据的期限。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平顶山某土地局系该地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凡未经依法审批占用土地,该局应依法予以管理;同时该法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所涉及土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后被弃置不用达数年,虽如此,占用此类土地仍需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原告中泰伟业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事实存在;被告土地局处罚之前已采用其他方法告知了听证权利。被告土地局迟延提交相关证据问题,其提出辩解理由正当,不应视为土地局没有证据。综上,被告土地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顶山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08)X号处罚决定。
上诉人中泰伟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市国土局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同时也未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一审不顾法律规定,认定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严重违反法律的错误判决。2、本案涉及的土地,早在9年前被他人使用,上诉人是在2007年购买的地上建筑物,在使用地上建筑物的过程中,必然一并使用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一审没有查清和区别开,也没有查清他人违法用地或上诉人违法用地,而是笼统的进行判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答辩人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是因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时间正值春节,因其工作机制原因不能如期提供证据,为此答辩人已向一审作出说明,也得到了一审的认可。上诉人中泰伟业公司所占用的土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属违法占地。我局对上诉人中泰伟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市国土局于2009年1月21日收到中泰伟业公司的起诉状副本,而在2009年2月3日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其行为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且逾期举证亦无正当的理由,故应认定市国土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无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某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某国土资源局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08)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市国土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李刚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