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杨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胡XX死亡、杨XX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杨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胡XX死亡、杨XX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杨某乙陈述了豫x号三轮汽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三轮车司机驾车逃跑的经过。证人张X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并另证实了其报警并打“120”的情节。证人杨XX证实案发当日在襄城县X路段时由其叔杨某甲开车的事实。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刑罚,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