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由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元月至2011年元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骗取桐柏县X乡X村邵庄组土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x元,其中个人得款x元。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人许xx、秦xx等人的证言,会计凭证,被告人代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其在桐柏县检察院口头通知其到检察机关说明问题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元月,被告人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桐柏县X乡X村邵庄组的征地补偿款4500元归已。
2.2006年6月,被告人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桐柏县X乡X村邵庄组的征地附属物补偿款5280元归已。
3.2008年元月,被告人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侵吞桐柏县X乡X村邵庄组的征地迁坟补偿款1000元归已。
4.2011年元月,被告人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本组现金保管许xx(另案处理)截留上级拨付的青苗补偿款40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代某某得款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xx、郭xx、沈xx、秦xx、黎xx等人的证言,记帐凭证、领款单、现金支票存根、拆迁登记表、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退赃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利用协助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之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征地补偿款等公款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核对帐目进行排查询问期间,仅供述了少部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认为其属自首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代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回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对被告人代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