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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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潢川县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胡某某,男,该社主任。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46岁。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7岁。

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信检民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铭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负责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在一审中诉称,1995年10月份,我需在自己院内增建房屋,委托被告李某某代为办理批建手续,并将房产证交给李某某。房屋建成后,经我催要,李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返还房产证。直至2008年3月份,李某某才告知我,其用我的房产证抵押在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因贷款尚未还清,现无法归还。二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用我的房产证抵押贷款,其行为无效,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间的抵押行为无效、归还我的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李某某在一审中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原审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一审中辩称,1、1996年初李某某、张××持赵某某房产证抵押贷款,因当时法律法规不健全、贷款手续不严格,故未办理抵押登记;2、1997年7月,由于金融法规逐渐健全,我社将手续不规范的抵押移给房管部门再行作抵押登记,并将房产证同时交付,应视为补办了登记,是有效的抵押;3、李某某用原告的房产证抵押贷款时间长达十二年之久,原告从未向我社催要过,现在却称不知道用其房产抵押代款,不能排除其知道并同意抵押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原审查明,1995年10月,原告赵某某欲在其自有的座落于潢川县X路X号房产处增建房屋,委托被告李某某代为办理相关批建手续,并将该房产所有权证书交给李某某。1996年1月11日,李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由其生意合伙人张××为借款人在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潢川县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被告李某某为该贷款作保证担保,同时在原告赵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赵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作抵押担保,在贷款借据上注明了“以赵某某房产抵押、证号x、春申路X号”字样,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借款合同、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该社将赵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交至房屋管理部门。其间因被告李某某未能返还房产证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并发生纠纷。直至2008年春被告李某某才向原告赵某某告知用其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贷款尚未还清房产证无法取回的事实,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还查明,经潢川县房地产交易所证明:属于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潢川县X路X号房产(潢城房私字第x号)未在该所办理任何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有效的抵押行为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且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李某某未征得第三人即原告赵某某的同意,擅自用原告的房产证抵押贷款,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且不能提供该抵押行为系李某某受原告赵某某委托或赵某某亲自到场签字、签章的相关证据,无合法依据持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的前身是原潢川县城市信用社,1999年底经金融机制改革并入潢川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潢川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改制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独立法人,取消所属农村信用社的法人资格。原潢川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根据该文件精神,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中信用社变更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并于2006年6月22日在潢川县工商局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及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当事人应以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适格被告,故原审判决主体错误。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称,我社只是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二级机构,不是法人单位,不应成为被告;此外原告赵某某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规定,其诉权不应再受到保护,且本案行为时是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而当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尚未颁布在,故按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应视本案的抵押行为有效;最后本案争议的房产证是李某某交到房管部门办理的抵押,原告应向李某某或房管部门主张权利,我单位不应成为被告。故综合所述,应驳回原审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

原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称,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潢川县城中信用社无故扣押我房产证十余年,其应当返还我的房产证。

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10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原审被告李某某代为办理其座落于潢川县X路X号房产增建批建手续,并将该房产所有权证书交给李某某。1996年1月11日,李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由其生意合伙人张××为借款人在潢川县城市信用社(系申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的前身)贷款x元,被告李某某为该贷款做保证担保,同时在原告赵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赵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保管以作抵押担保,在贷款借据上注明了“以赵某某房产抵押、证号x、春申路X号”字样,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借款合同、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该社将赵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交至潢川县房屋管理部门,但至今未在房管部门办理任何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其间因被告李某某未能返还房产证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并发生纠纷。直至2008年春被告李某某才向原告赵某某告知用其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贷款尚未还清房产证无法取回的事实。另查,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的前身是原潢川县城市信用社,1999年底经金融机制改革并入潢川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潢川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改制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独立法人,取消所属农村信用社的法人资格。原潢川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2007年6月22日,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在潢川县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其他银行金融业务、代理发行、代理总值、代理收付款、承销政府债券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的前身系潢川县城市信用社,潢川县城市信用社虽于1999年并入潢川县X村信用联合社,并于2006年12月经上级部门批准被取消一级法人资格,但申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社做为组织体,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取得了金融许可证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结算等银行业务,而且还在潢川县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其性质可届定为“其他组织”,其可以做为诉讼主体参于民事诉讼活动。故本院原审认定潢川县城中信用社为诉讼主体并做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以主体有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依据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再审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的但申诉人提出的其他申诉理由,不属本案再审范围,本院不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峰

代理审判员万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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