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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河南谢某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河南通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10日、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王某亭租用驾驶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豫A-x号轿车在汝州市一高门口,被被告李某某以借用之名开走,随后即以王某亭所在的公司欠其钱为由扣押至今,后经汝州市司法局汝南司法所调处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我豫A-x号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每天300元至还车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无任何来往,也无任何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轿车不知从何谈起。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他人(王某亭)恶意串通,进行恶意诉讼,其诉请依法不成立。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称将车租给王某亭使用,原告与王某亭之间依法形成租赁关系,原告是出租人,王某亭是承租人,其二人各自享有权利和义务。如租赁合同到期,王某亭应返还承租车辆,如王某亭违反双方约定,不返还承租车辆,原告可以依法向王某亭主张返还车辆的权利。原告不向承租人王某亭主张权利,而向素不相识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是与王某亭预谋恶意串通,故意进行恶意诉讼,企图借用人民法院的公权力,达到欺诈被告运费的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原告应向王某亭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证据。原告称被告扣押其车辆,没有被告扣押其车辆的证据。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是王某亭自愿将车借给被告使用,并答应一周内将欠被告的运费付清后,被告归还车辆。这是被告与债务人王某亭达成的口头协议,形成借用车辆法律关系,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其诉状中也承认被告是借用车辆,何来的扣押扣押证据在哪里所以原告这一主张不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豫A-x蒙迪欧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系非营运车辆。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王某亭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将豫A-x号轿车租给王某亭使用,约定日租金300元,首付现金三个月租金,以后每一月一清,每月底前支付,平均每月按30天计算。交车时超过二十天视为一个月,低于二十天按半月收取。在王某亭租用该车期间,2009年12月27日晚上9时左右,在汝州市区一高门口北,被告李某某因平顶山市华永物资有限公司欠其运费未付,向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王某亭讨要运费,讨要过程中以借用为名开走了王某亭租用的该车。次日,被告交还了王某亭该车的有关物品包括车辆手续,但车辆未交还王某亭。该纠纷发生后,经汝州市司法局汝南司法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某亭自2009年6月20日被聘为平顶山市华永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与江苏淮安市淮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等电煤业务,具体授权范围包括:组织原煤,申报车皮计划,开发新的优质用户等业务。王某亭在任平顶山市华永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与李某某有经济往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以拖欠运费为由将平顶山市华永物资有限公司和王某亭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及利息、过路费等x.95元。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列事实有豫A-x号轿车行驶证、原告与王某亭的租车协议、汝州市司法局汝南司法派出所询问李某某笔录、证人王某亭出庭证言、平顶山市华永物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2010)汝民初字第X号案件应诉手续、诉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扣押。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对侵害其权利的侵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侵权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等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作为豫A-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财产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该车的使用人王某亭在其合法承租并占有的该车受到侵害时,也可以以占有人的身份依法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故本案原告王某某以所有权人身份请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财产,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占有原告豫A-x号轿车的合法性,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原告的该豫A-x号轿车,故其占有该轿车没有法律依据,为非法占有,现原告作为轿车所有人要求其返还轿车,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该轿车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A-x号轿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借用轿车,并非扣押,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租金300元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豫A-x号蒙迪欧轿车。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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