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出资设立的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原告与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关系,与被告就有关系,被告作为思达发电公司的出资人,应承担责任,而且被告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不安排工作。原告是精神上有病的人,被告利用原告发病期间用违法手段将原告转到职介中心,到现在原告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补偿原告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应得的工资收入x元。
被告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失业人员,事实上也没有在被告处上过班。原告是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不具有恢复劳动关系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郑州发电设备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郑州发电设备厂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郑州发电设备厂破产方案复印件一份、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依法破产的郑州发电设备厂的协议书一份、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郑州发电设备厂后设立了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与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全民工人调动介绍信、工人转移审批表、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证明、河南省郑州发电设备厂破产清算组印章收缴证明、原告的养老金缴费信息资料、原告的残疾人证复印件、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违法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至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在办理原告的调动手续时使用了已作废的“郑州发电设备厂”的印章,而不是原告的养老金缴费信息上显示的转出单位“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当时原告正处于发病期,被告是乘人之危。4、河南省工商局出具的“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就是原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在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6、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原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相反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早在1998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复印件、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复印件、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与思达高科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工商档案材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设立和变更过程,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被告作为股东应承担责任,被告由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设立,原由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安排工作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故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3月17日原告与郑州发电设备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郑州发电设备厂破产,1996年11月被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1997年6月,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思达电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7月28日,原告调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工作。2002年4月10日,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思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河南思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变动历史处显示转出单位名称为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单位名称为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办理转移日期为1998年9月,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1日由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原系郑州市思达高科职工,将人事档案转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代管,属失业人员。
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请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安排工作,补偿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工资x元,补交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2010年9月1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本案已经仲裁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支付2009年以前工资、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支付2009年元月至2010年6月工资及社会保险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变动历史处显示转出单位名称为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单位名称为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办理转移日期为1998年9月,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1日由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原系郑州市思达高科职工,将人事档案转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代管,属失业人员。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和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王振东
人民陪审员孙淑锟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岩